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TRANTHIHOA(中文名: 陳氏和 )兼受刑人NGUYENVANHUNG(中文名: 阮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1月21日桃檢兆鎮104執保554字第6103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關於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桃檢兆鎮104執保554字第6103號函)撤銷。
TRANTHIHOA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HU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突遭當庭諭知「驅逐出境」之極重處分,惟受刑人為養家活口及舉債遠渡臺灣有其辛酸之苦境,若遣返驅逐乃陷個人及家庭於不幸之苦難,又受刑人之前在臺灣安分守法,本次犯行亦屬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且有固定住所,日後執行保護管束顯無窒礙難行之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
三、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35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其保護管束處分時,以104年1月21日桃檢兆鎮104執保554字第6103號函示內政部移民署,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554號執行卷審認明確。又受刑人先後於97年11月11日、100年3月9日、
102年3月13日、103年4月6日多次入境臺灣,於100年
1月24日、102年3月3日、103年3月8日出境,每次停留時間約1至2年,最近一次因受聘於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而於103年4月6日入境臺灣,工作地址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街○○巷○○號,居所地址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宿舍,居留效期至106年4月6日止等情,有該執行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函、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本院之外僑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受刑人警偵訊筆錄等件可參。據此,足認受刑人在台有固定工作、住所。則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有固定住所,日後執行保護管束顯無窒礙難行之處,即非無據。受刑人在臺執行保護管束似無實際上之困難,檢察官命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似未顧及受刑人之生活情狀,且未敘及其審酌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之具體理由,難謂妥適,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關於對受刑人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執行之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TRANTHIHOA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據受刑人於警詢中稱:「我是獨自一人來台灣工作,不須請家屬到場」;於到案執行時稱:「我沒有親人」等語(見速偵卷第4頁反面、執行筆錄第1頁),堪認異議人TRANTHIHOA並不具上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依首揭規定,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異議人TRANTHIHOA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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