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案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被告住處,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