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部分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因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至未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上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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