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1支(係乙○○所有,於97年7月20日‧‧‧)」之記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係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97年7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脫離乙○○持有之手機1支,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