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與原告簽定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
限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
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1月11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122303元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上
開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繳款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