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犯商標法罪,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竟貪圖小利,明知於友人處受贈之手提包為仿冒品,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賣予不特定人營利,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愓,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觀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係以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原則,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被認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必需在客觀上有具體事證足認為原宣告之緩刑不能或甚難達到預期效果始能為之,是為例外。
㈡、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無非係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明知於友人處受贈之手提包為仿冒品,仍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賣予不特定人營利,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為由,認定抗告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惟原裁定所執理由即係抗告人另受拘役四十日刑罰宣告之事由,並非抗告人在客觀上存在有不能或甚難達到緩刑宣告預期效果之證據,否則任何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時,均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撤銷緩刑宣告,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將形同具文。從而,原裁定未詳述認定抗告人已難收預期效果之證據及理由,原裁定難認適法,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為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持診斷證明書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仿冒手提包訊息,賣予不特定人營利,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亦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犯商標法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抗告人為圖營利拍賣仿冒品,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該判決亦從輕酌處拘役四十日,另查抗告人所犯前案偽造文書罪及本次違反商標法之罪,均非惡性重大之罪,違反商標法罪亦僅係貪圖小利,原審並未明確說明抗告人如何在客觀上有具體事證足認為原宣告之緩刑不能或甚難達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撤銷抗告人原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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