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時,曾陳報其現住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書人別欄之記載在卷足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住址有何通知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已逃匿無蹤,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