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3元,及其中新台幣93,511元,自民
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6,2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一張,其核定
簽帳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全數
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
當期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
按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2個月部
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
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計至
94年12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
計96,253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
,253元,及其中93,511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2個
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云,並提
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
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
竟再藉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名目,向被告索取每年
高達7,200元之高額違約金,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其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
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