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0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77,153元,自民
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1,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春花 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22日,邀同被告 林恒如 (原名 林恒芸 )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訴外人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次月2日或3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繳,自原告實際撥付(
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
萬分之五.四六,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訴
外人自93年1月起,已連續二期以上違約未繳,依約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4年8月15日止,尚
欠新臺幣(以下同)81,077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未繳,
及其中77,153元係本金,應按上述約定利息、違約金給付,
經原告催告無效,被告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就上述訴外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連帶
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關於訴外人積欠債務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未為爭執
,惟否認渠為訴外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辯稱原告所
提為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連帶保證書內「林恒芸」
之簽名等非渠之簽名等云;此部分,經查,本院於94年11月
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命被告於言詞辯論筆錄內其答
詢部分(共九處)簽名,及當庭命其於空白紙內書寫「林恒
芸」等筆跡,並依職權函調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姓
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原件(註:以上林恒芸字跡鑑定機關編列為乙
類字跡),併原告所提為證之上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
卡連帶保證書原件(註:其內林恒芸字跡鑑定機關編列為甲
1類字跡),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資料內
有關「林恒芸」之筆跡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該局95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7860號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提為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連帶
保證書內之「林恒芸」係被告親自簽名,亦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為訴外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核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述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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