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5月31日、95年6月15日、面額各新臺幣(以下同)7萬5,000元、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陳述略以:伊係都都行有限公司會計,開立帳戶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公司保管,用於支付貨款及店面租金,系爭支票係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支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
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
5月31日、95年6月15日、面額各7萬5,000元、7萬5,000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⑷被上訴人為都都行公司會計部組長,原掛名都都行公司直營店彼得剪燙三重店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要旨: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 蔡清池 偽造或逾越授
權範圍而簽發?被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上訴人?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授權由訴外人蔡清池簽發: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偽造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後,將該存摺、支票簿、印鑑章統一交付訴外人蔡清池及都都行公司專人保管,授權訴外人蔡清池簽發支票供作美髮店營業用途。由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縱令訴外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清池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其民事法律關係論述如下㈡所述。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
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理人逾越權限之發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代理人對於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法律問題,本人仍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曾將存摺、支票簿、印鑑章交予訴外人蔡清池,授權其簽發支票供作支付美髮店營業用途,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予訴外人蔡清池代理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而收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上訴人等情,俱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275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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