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因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4、15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1號卷第11頁),本應於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雖尚未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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