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余承翰因犯恐嚇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罪,屬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原確定判決因受刑人另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致關於恐嚇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因恐嚇部分先行確定移送執行,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余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4日18時│99年6月25日19時│99年7月11日12時│││許│30分許│5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案號│偵字第28356號│偵字第28356號│偵字第28356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490號│490號│49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490號│490號│490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