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原告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盧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第一、二期工程均已完成,並經被告如期給付工程款。未料系爭工程施作至112年11月底時,被告開始提出種種不滿意之處,原告雖然盡量滿足被告要求,然被告又會提出更多需要改善之處,故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合意畫下停損點,現況交屋,被告尚有第三期工程款22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完工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