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原告 周秋子
訴訟代理人 周智偉
被告 張漢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佯為原告之姪兒,謊稱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又被告目前仍在學中,故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第31484號、第32577號、第340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17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提領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已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復抗辯其目前無能力賠償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