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銅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之素寶齋店內,『於該店尚未打烊,』趁無人注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及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35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竊盜未遂罪拘役60日,於105年7月10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後,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竊盜罪之紀錄外,另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竊得財物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