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6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125號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不續約之通知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民國96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48,8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申辦現金卡,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因為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二)伊有工作,現正向其他銀行還錢,預計下個月可向原告還錢,會再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