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捷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捷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捷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因己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均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 汪來進 、 賴蔡鳳 亦於警詢中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狀況(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 伍捷俊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62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捷俊因從事資源回收,需要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9號前,徒手竊取汪來進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並將該手推車推至樂一路266巷口,因道路狹小,手推車過不去,而將手推車置放該處,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78巷62弄22號住處休息。於同日凌晨3時許,伍捷俊發現該手推車太小,裝不下所有東西,又至樂一路12巷19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賴蔡鳳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並將該手推車推至樂一路266巷口,再返回上開住處搬運東西至第2次竊取之手推車上。嗣經賴蔡鳳及其友人 陳志強 發現遭竊之手推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捷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汪來進、賴蔡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強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