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陸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筆款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
簽帳消費後,即陸續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後原應於95年10月
4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未據被告
繳納,截至95年11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本金66,732元、
利息2,198元、違約金1,314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查詢資料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
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