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抗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年欽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抗告狀內未見抗告人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之蓋章,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應送達處所(本院卷第17頁)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將之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宜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上訴抗告等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33頁)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