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人 林怡博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及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3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駁回裁定1);聲請人再對再審駁回裁定1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駁回裁定2)。現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駁回裁定1及2,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