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謝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林秀蘭 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林秀蘭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於犯罪已與被害人林秀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林秀蘭就原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已具狀撤回告訴,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