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驗餘毛重0.13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王慶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驗餘毛重0.13
2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9年10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907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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