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4月15日工程覆字第09800160500號之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決議停止業務4個月,惟聲請人不服該決議內容,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於鈞院審理期間,相對人不應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對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及刊登公報等相關事宜。
否則經鈞院判決前即執行原告之停業處分,將使聲請人執業權益受損,尤其停業處分係屬不可逆處分,一經執行將無法恢復聲請人法定執業權益。聲請人聲請於訴訟期間停止對聲請人之停業處分及刊登公報等相關事宜,即有理由云云。
三、茲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其遭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及刊登公報,將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且一經執行將無法恢復聲請人法定執業權益等語。惟查,系爭懲戒處分內容係停止聲請人技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執照者,其經懲戒而遭停止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刊登公報所受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系爭懲戒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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