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號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被害人乙○○。
事實
一、丙○○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4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市○○道○段由東往西,由西往東,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光復南路自南向北,自北向南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左轉應採取兩段式轉彎(即先直行至光復南路上機車待轉區等候,俟光復南路自北向南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以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接由東往南,左轉光復南路自北向南方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兩側肘部及膝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薦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丙○○肇事致乙○○受傷後,未停留處理,旋收拾散落物品,扶起倒地機車,逃離現場。在旁機車騎士 鄭尚喆 見狀,大聲呼叫,並報警處理,另有2名不詳姓名機車騎士聞聲追趕,隨即將丙○○攔下,交由據報抵達之警員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乙○○受傷不能行使告訴權,由該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女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38、39頁、第41頁至第77頁)。㈡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兩側肘部、膝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薦部挫傷併擦傷等情,有國軍松山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㈢現場目擊證人鄭尚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我是沿光復南路由南向北行駛,抵達光復南路與市○○道○○路口,我車行方向是紅燈。我正在等紅燈,聽到車禍碰撞聲音,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及機車倒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拾起路上散落物品,扶起機車離開。我大聲喊叫,在場有另2名機車騎士,趨車上前將被告攔下,被告方返回現場等語,並繪製現場圖,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00、102、122、126頁、本院卷第43、44頁)。㈣被害人所騎乘CRE-851重型機車(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刮地痕,起點在市○○道西向東外側車道上,由西向東延伸長達3.8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見偵查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洪中杰、 高水龍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7、98、101頁)。㈤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市○○道○段,自東向西行駛,於左轉光復南路,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於肇事後,扶起機車,逃離現場,隨即為路人攔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均供述其係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綠燈前行,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撞及等情。而被害人頭部受傷,對車禍發生經過,記憶不清(見偵查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16頁)。惟由上述B車刮地痕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市○○道○段自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上。倘被告上述所稱行車方向為真,以被告與被害人均係騎乘重型機車,而機車一般係行駛外側車道,碰撞地點應在市○○道○段自東向西外側車道上方是,實無可能在市○○道自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上。參以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訊以:光復南路上福客多便利商店,妳是否常去?被告供述:我每天下班都是往那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另被告任職於臺北市○○○路○段雅柏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68頁),其住家在臺北縣三重市,被告當時係下班回家途中等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左轉光復南路前行,可沿忠孝東、西路,經過忠孝大橋,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足徵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每天下班都是往光復南路行駛,因而經過光復南路福客便利商店等情,合於事理,可以採信。參酌上情,可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供述行車情節,應反於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所供情節,與現場碰撞地點,悉相符合,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號誌。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市○○道○段、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市○○道○段自東向西,設有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號誌,並於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前方道路,繪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7、48頁)。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市○○道○段東西向,均為綠燈,而光復南路南北向,均為紅燈等情,業經證人鄭尚喆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0、122頁)。參以被告在市○○道○段自西向東方向西南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市○○道○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左轉光復南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未以兩段式左轉行車,即直接遽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市○○道○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車輛碰撞,被害人因此受傷,其有過失行為,至堪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責任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8、129頁)。㈧被告因行車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㈨被告已於本院供明,其於肇事後,扶起機車,逃離現場,隨即為路人攔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供述其係要至附近福客多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呼叫救護車及通知其丈夫前來,並非要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8、122頁、原審卷第15頁)。以被告當時受傷不輕,有卷附國軍松山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車禍現場已有民眾圍觀,被告無論要呼叫救護車,或召喚丈夫前來,均可借用他人行動電話,或委請他人協助,實在沒有必要強忍身體痛楚,扶起受損機車,即行離開之理。何況,車禍發生後,應保持現場完整,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等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知。被告倘僅為打電話,自可步行前去,豈會拾起散落物品,並扶起機車,徒增行動不便。足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否認肇事逃逸,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規定,同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車疏失,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頗重,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前,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憑。被告因過失犯罪,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96年7月1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96年7月10日和解筆錄可據。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支付15萬元予被害人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