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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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開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該帳戶內已剩餘不多之款項,即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之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遭以「 陳正仁 」名義之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向乙○○佯稱:其以二千六百元在網路競標標得MOTOROLA牌V180型手機一支,業已得標云云,對乙○○實施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匯款二千六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迨逾約定之交付期限猶未取得所標得之手機,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被害人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轉帳單影本一紙、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木)九五字第二一六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親自開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前於臺北市木柵地區任職時所開立,原用以扣繳所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最後一次扣繳後,即改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扣繳,嗣因鮮少使用系爭帳戶,且因終止使用帳戶,須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曠日費時,伊遂將系爭帳戶所餘款項提領出來,嗣後不再使用,以替代解約之繁雜手續,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帳戶內所剩餘款提領三千元,使帳戶內僅餘一百十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覺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立刻以電話向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語音掛失手續,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對乙○○實施詐術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貼有競標MOTOROLA廠牌、V180型手機之訊息,乃參與競標,以二千六百元標得該手機後,即依拍賣網站賣家電子郵件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以該局所設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帳二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嗣迄約定交付手機時間,猶未取得拍得之手機,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公司(現更名台灣郵政,以下仍稱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電子郵件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木)九五字第一七二號函所附之印鑑卡影本二份附卷可按。據此事證,固可證明被告親自開立之系爭帳戶,曾遭人持以對證人乙○○實施詐術之用,並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所詐得款項之事實,惟對證人乙○○實施詐術之人,究係如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有無同時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攸關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積極證據詳為審認,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爰分別查證論述如下。
(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乙○○所匯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並可據此推知對證人實施詐術之人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然無從據以推論該實施詐術人有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實施詐術之人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公訴人雖以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木)九五字第二一六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證明被告從未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已於遺失後辦理掛失等情不足採信,並據以推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所載,被告確曾於其所辯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其所辯即堪予採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從而亦無從據以資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又被告雖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帳戶遭持以實施詐術之用後,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由此或可推認被告係於系爭帳戶經持以實施詐術後,為圖卸責始於事後向銀行辦理掛失。惟如後認定,系爭帳戶被告甚少使用,所以其在遺失後並未立即發覺,迨發覺遺失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亦合於常情,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此徵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有存款往來,且往來均正常,並無遭持以實施詐術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儲字第0九五0七一九七六0號函,暨附件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石存字第0九五0000六0四號函,暨附件開戶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一0六二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忠存字第一二0號函一紙,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卡、印鑑卡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可參,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於相類似案件,如行為人於金融機構有多個帳戶時,通常一次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亦與類此案件中常見為出賣人頭帳戶,前往銀行開戶後立即出賣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人冒用之可能性甚大。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被告於系爭帳戶遭持以實施詐術之用後,始向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既存有被告確係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合理可疑,自難以該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所載,被告確係向該保險公司投保,首期保險費一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款項由系爭帳戶扣繳。再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確載有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四月八日,均扣繳一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扣繳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扣繳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扣繳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扣繳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五日扣繳一萬七言五百七十二元,且系爭帳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僅有上開扣繳費用及相對應之存款往來。又比對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均有扣繳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紀錄,上開扣繳紀錄之中文摘要係「安泰人壽」。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前係用以扣繳美國安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後,即改由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扣繳等語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既不再以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使系爭帳戶僅存一百十七元之餘額,嗣即不再使用系爭帳戶,省卻至銀行辦理解約手續之行為,即合於常情,尚難以被告於證人乙○○遭詐騙前,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五)至被告辯稱因不常使用系爭帳戶,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小紙片,與提款卡放置一處等語,雖查無積極證據可佐。惟政府常於電視、廣播等媒體中廣告呼籲民眾,勿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放置一處,以免為宵小所利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民眾常有此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合於常情,從而亦可合理解釋對證人乙○○實施詐術之人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六)再查,被告於九十年自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新聞學系畢業,之後再接受國防部專業軍官班特種情報訓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結業,經國防部核定為陸軍通信兵少尉,現任職於該部軍事情報局特種情報通信室,每月薪資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有被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國軍專業軍官班結業證書、任官令及薪資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又其委託台新銀行定期投資基金,另有定期存款十萬元(本金),此有投資基金報告表及定存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固定之收入及一定之資產,且查被告於案發前後在金融機構亦無授信逾期或信用卡債務之情形,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金徵(業)字第0九五00三三一三二六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及授信科目/信用卡繳款紀錄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並無因負債而有資金之需求。又一般出售帳戶之代價約僅數千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學經歷豐富,又有固定之收入及一定之資產,亦查無任何理由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無稽,而存有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依首揭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提領三千元現金後,該提款卡即遭人使用詐取財物,旋為被告掛失,有諸多巧合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不能單以所謂「巧合」遽為推論。且公訴人所指之「巧合」,業經原審調查後於判決書中翔實說明,本案依既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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