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被告 城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已認罪,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即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已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要件,應僅以具保、限制被告住居即已足,是以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 郭蘭芬 、 郭素惠 、 蕭凱民 、 黎氏金和 、薛○蔚、吳○翰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冠齊、 施閩中 、 林義祥 、 張鈞淳 、 羅友辰 、 姚新保 、 賴鉉俸 、 鄭函如 等人之供述與證述,以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就部分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多有出入,有避重就輕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予以羈押禁見,嗣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解除禁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傷害等罪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主要起訴事實均不爭執,而降低其勾串共犯與證人之可能性,然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參以被告為全案多次犯行之主要策劃、指揮者,其對於本案多次犯罪之策劃、指揮內容顯為全案核心,而本案尚未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參酌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游育倫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