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森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檢察官、原審同案被告朱國峯則未據上訴,故本院審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而經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1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而分別論上訴人以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原審同案被告朱國峯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 任詩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周姿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668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538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外,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周姿伶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下方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李坤森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500337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尋獲車輛內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朱國峯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5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19543號鑑驗書可資證明。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自營理髮店租金及地方宮廟問題,不堪負荷,經友人介紹認識朱國峯而犯錯,經法官教誨及家人勸導已知悔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將影響理髮店經營,恐斷生計,故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機會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上訴人曾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所犯二罪為刑之量定。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衡酌前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再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上訴人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罪質、犯後態度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上訴人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