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
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