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春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68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07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玉春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前,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廖兆強林盈君吳俊毅 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陳玉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廖兆強、林盈君及吳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兆強、林盈君及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有關遭
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過程(偵字第21624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30771號卷第5-8頁)。
㈡告訴人廖兆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聯邦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偵字第21624號卷第17、25頁)。
㈢告訴人林盈君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俊毅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偵字第30771號卷第11頁右下角、第14、15、22頁)。
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起訴效力所及:㈠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份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兆強3人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771號,即附表編
號2、3告訴人林盈君、吳俊毅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告訴人林盈君、吳俊毅遭詐欺之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30771號,即附表編號
2、3部分),容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擴張被訴事實,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但後改為認罪答辯,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兆強、林盈君及吳俊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指摘雙方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兆強、林盈君及吳俊毅共詐得約13萬餘元,致檢警難以追緝,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於拘役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即可達一般預防之效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被告犯後直到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承
認犯罪階段較晚,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兆強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共4萬元完畢,約實質賠償告訴人等約3分1之損害,告訴人廖兆強等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30771號卷第3頁),先前無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較低,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併案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呈現不利量刑因子,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經適度量刑酌加與減讓後,應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拘役40日為適當(亦即經過先加後減,與原審量刑結果相同)。
㈢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兆強等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廖兆強等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佐,足見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且有進行彌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是於上訴審程序始承認犯罪,賠償告訴人
廖兆強等之金額,約佔告訴人等全部損失之3分之1,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始較公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或存│匯入或存入││││││款金額│被告名下之│││││││帳戶│├──┼───┼────────────┼────┼────┼─────┤│1│廖兆強│於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108年5│共79,963│聯邦銀行││││2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月12日晚│元│││││,致電與廖兆強,佯稱訂單│間8時12││││││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分許至28││││││除設定云云,致廖兆強陷於│分許││││││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款至指定帳戶。││││├──┼───┼────────────┼────┼────┼─────┤│2│林盈君│於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108年5│29,987元│中信銀帳戶││││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月12日晚││││││,致電與林盈君,佯稱訂單│間9時33││││││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分許││││││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3│吳俊毅│於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108年5│3萬元│中信銀帳戶││││5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月12日晚││││││,致電與吳俊毅,佯稱訂單│間9時15││││││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分許││││││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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