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楊佳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3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為「證人 李世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楊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楊佳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達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與李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測得楊佳達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楊佳達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