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欽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13號被告鄧欽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40巷1弄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欽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巴黎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行經林森一路與德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8時35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