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黃柏深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呂旻
陳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辯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以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桃院永九八司執宙字第七三九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就160萬元及自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受理,已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上開查封土地、建物迄未拍定等情,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則原告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 冠億 於宮廟結識,96年9月間, 吳冠億 表示欲開設保養廠,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請託原告及原告斯時配偶 鄭正蕙 擔任保證人,並邀請被告之貸款專員前往原告家中。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專員稱在本票及貸款文件簽名只是形式上擔任保證人,若原告不願意作保,後續會逕行將相關文件作廢,原告因此假意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與吳冠億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9月28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予被告。嗣原告在訴外人 徐毅蒼 協助下,吳冠億及貸款專員承諾銷毀相關文件及本票,並更換保證人。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直至收到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0208號強制執行案件,始知悉保證債務仍存在。原告欠缺擔任保證人之真意,且經明示於外而為貸款專員明知,欠缺實質合意而不成立保證關係,縱有成立,亦已由雙方合意解除。
㈡、訴之聲明: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不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虎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冠億於96年9月28日因向原告採買普利擎加盟店設備一批,與訴外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黃柏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之擔保本票1紙,由原告黃柏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一。亞洲虎公司於97年8月間未依約正常繳納分期款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經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司執宙字第7399號債權憑證,現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0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簽署貸款及本票文件皆是用印及親簽,且所簽署文件亦載有對保人欄位,可證當時為正式貸款及對保文件,原告簽署文件當日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應就其行為負責。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詳本院卷內附件一及被證一)簽章,前開本票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就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不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前開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詳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簽立之授權書日期均僅有打字填載96年9月,日空白,系爭本票發票年月以打字填載96年9月,手寫28日,金額打字記載:貳佰萬元,到期日蓋日期條戳章(本院卷第
21、107頁),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打字填載96年9月,手寫28日,對保人簽章則有 謝嘉鈞 手寫簽名,日期手寫記載96年9月28日(本院卷第103頁)。前開契約記載連帶保證人為吳冠億、黃柏深、鄭正蕙,本票共同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亦為吳冠億、黃柏深、鄭正蕙(本院卷第21、103、10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僅黃柏深及其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63、265頁),被告提出之徵信內容記載之聯徵資料,僅有吳冠億、黃柏深,結論記載:保人二與負責人關係為友人,現職鍵業鋼鐵(股)公司出口部經理,信用卡近期4位數循環使用,且戶籍地(配偶名下)96/4有私人設定,民間債務狀況不明。其上有審核人員簽署日期96年9月14日(本院卷第341頁)補充報告記載:授信條件:
不動產質設:吳冠億君,中壢市○○段房屋,第二順位設定$200萬元,原申貸200萬減為170萬元,不動產做二胎設定$200萬元,預定撥款日96/9/28。其上有審核人員簽署日期96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43頁)。建物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鄭正蕙,其旁註明:保人配偶(本院卷第345頁),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記載原告之配偶為鄭正蕙,日期未記載,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所附之原告身分證,配偶欄記載配偶為鄭正蕙(本院卷第263、265頁)。黃柏深在職證明日期為96年3月16日(本院卷第353頁)。黃柏深銀行聯徵查詢結果建檔日期96年9月6日(本院卷第363、365頁)。
㈢、次查,證人謝嘉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保等資料是我簽的,我們去對保的時候,負責人是必要的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要連帶債務。對保的時候就是已經貸款核准了才能對保,然後收還款支票回來公司,一定有簽本票,是執行用。如果沒有核准貸款,不可能去簽約及收票。業務認為可行會跟單位主管討論,也可以的話才會跟客戶要求一些公司的資料跟設備的相關資料,然後才進行案件申請報告的撰寫,核准後才會跟客戶去做簽約對保收票的動作。然後回來公司再做撥款的內部流程。這個案子總共跟吳冠億接觸2、3次以上,保證人只有對保簽字的一次。案件申請時,就會去看保證人的資料,現場只會看身分證,確定是這個人。對保之前會透過業主或者是親自跟保證人先填寫個人的徵信資料或任職資料,先蒐集保證人的資料讓公司先徵信才會做是否核准的依據,但這部分都是透過業主把保證人的資料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1-276頁)。
㈣、參酌證人謝嘉鈞對保日期簽署96年9月28日,其既當日親自對保,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發票日日期、授權書日期,均可填載當日日期,卻均以打字記載96年9月,授權書日期之日竟未為填寫,契約、本票之日期則另以手寫填載,有違常理。又其徵信資料僅有吳冠億、黃柏深,並無鄭正蕙(僅於建物謄本註明為保人配偶),徵信補充報告記載:授信條件:不動產質設:吳冠億君,中壢市○○段房屋,第二順位設定$200萬元,原申貸200萬減為170萬元,不動產做二胎設定$200萬元,預定撥款日96/9/28。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卻增列鄭正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與前開授信條件尚有未符。證人謝嘉鈞既稱已核貸後才對保,即可核實填寫實際對保日期,竟就日空白,再以手寫填載,日期又與預定撥款日96/9/28相同,其實際對保日期是否確為96年9月28日即屬有疑。
㈤、又查,原告黃柏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有來家裡跟我一起寫資料,吳冠億要開公司跟我們要一些資料,並要我們填寫一些資料。吳冠億在還沒簽之前就一直跟我們說他要開公司,開保養廠,他的關係非常好,可以賺很多錢等,提到要我跟證人鄭正蕙作保,我們有拒絕,他說帶他朋友來家裡聊天,在家裡又說要我作保,我很為難,我跟吳冠億也不是很熟,只是在廟裡拜拜認識的,我在簽約當天提供資料給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我提供身分證以及簽一些字,我家裡有的東西我就拿給他,有給他在職證明。我們不想作保,當天業務員說他只是跟我們拿資料,只是要送件,會不會承保都還是未知數。在職證明是我家裡就有的,他提到我的工作,我就直接提供在職證明給他。他說這些資料都只是送件,後面還要對保,還會另外通知等。隔天中午過後約在家裡,我朋友要幫我們講這件事情,當天下午跟他說大家朋友歸朋友,為什麼要勉強我們作保,所以當下我朋友就直接跟吳冠億以及業務員說我們拒絕作保。吳冠億說他說好,不要勉強我們,業務員也在場。我們提出資料要還給我們,因為我們拒絕作保,他說他那天沒帶在身上,他回公司的時候會幫我處理。幫我們撤銷作保的部分。吳冠億有跟我說保證人的名字已經換掉了。後續吳冠億有順利開設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279-282頁)。證人鄭正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冠億來找我跟原告講作保的事情,我們從頭到尾是拒絕的,當時吳冠億有講說這件事情其實很簡單,到家裡坐坐聽他講一下,他說他會帶著專員來,有一天有約到家裡面,專員也來了,吳冠億就一直講說他的事業會賺錢,叫我們不用擔心,也請專員跟我們說明,請我們幫這個忙,我們當時是半推半就,這個專員說我們現在幫吳冠億簽資料送到公司,只是初期的送審,不算承保,成了也必須要我們簽具才算合法才算正式有成效,方便吳冠億將來可以找其他人,從頭到尾我們都是拒絕的。契約書及本票,我只記得原告有簽名。這個字體是我的,我有簽名,那時候專員說我們簽這個,事後會核保,如果我們事後不同意,只要核保的部分不簽名,這就是不成立,就沒有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吳冠億帶專員來的這天就是我們簽被證一、二的日子。當天晚上我跟原告為了這件事情一直覺得心理很不安,我跟一個朋友講這件事情,大家都是在宮廟做義工,他說我們怎麼可以做這件事情,他也認識吳冠億,他請我們再找吳冠億跟專員出來,隔天他幫我們講這件事情,跟他們說我們不做保人。我們當天晚上打電話給吳冠億,他也同意,他說好,大家再來聊一聊,隔天我這個朋友也到家裡,吳冠億跟專員也來了,當下我的朋友就直接跟吳冠億幫我們拒絕作保這件事情,當時吳冠億跟專員也同意,他說他也不勉強我們,我記得那天是假日,我記得專員說我們簽具的資料他沒有帶到,我們簽的資料在公司裡面,因為我們沒有做核保的動作,所以他到公司直接作廢就可以了。後來沒有再見過那名專員。他說從頭到尾都沒有生效,他只是說把文件送公司,我們不見得會過。他說不用擔心,就算送上去也不是馬上有效,到時候還有核保的名字要簽,我們可以拒絕。之後吳冠億有開汽車修理廠,我跟原告還想說我們拒絕作保後,他還是很順利的開汽車修理廠,這段期間我們在宮廟裡還有遇見吳冠億,我們有問吳冠億,他說已經不是我們,叫我們放心,他已經找到別人。我跟原告都沒有收到過被告公司對於保證債務的催討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證人徐毅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鄭正蕙夫妻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有件事情感到很困擾,說他們要幫別人作保,我說作保的事情會有麻煩,不可以作保,事後有什麼問題要擔很大的的責任,我跟他們說要把它推辭,不要作保。我請原告夫妻打電話跟他們約過來,我在旁邊幫他們推辭,因為原告夫妻很老實,隔天應該是中午過後,我們就約了在他們家碰面,我有跟吳冠億以及他帶來的一個業務員(貸款專員)說原告夫妻沒有要替你作保,你就把作保的部分刪除,原告夫妻不要幫你作保,當下吳冠億跟那個業務員說好,那我就幫你把保人給刪除,但是因為他的資料沒有帶來,那我回去公司之後我再幫你做刪除。吳冠億跟貸款專員都有同意,但是業務員說資料他放在公司,他回去公司之後再把資料給刪除。吳冠億後續有順利開設修理廠在商談不要作保之後大約一個月左右開設。吳冠億說證件我們已經銷燬,原告夫妻已經不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證人 梁添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是高中同學,一起在宮裡從事拜拜。證人鄭正蕙是原告的前妻。吳冠億是來宮裡拜拜,我才認識。之前有聽他們提起,吳冠億在他汽車保養廠開幕時,我跟原告有去,要離開時,他們有提到這件事情,吳冠億跟原告說這件事情他已經找其他人,已經換名字,叫原告不用擔心。就是在講原告提供名字當保人的事情。吳冠億跟原告說保人已經換人了,叫他不用擔心,這是我親眼見聞,親耳聽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
㈥、再查,原告於96年9月17日與鄭正蕙離婚,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67-369、391-393頁),被告就原告資料建檔日期為96年9月6日,徵信內容審核人員簽署日期96年9月14日,補充報告所附鄭正蕙所有建物謄本記載保人之妻,審核人員簽署日期96年9月20日,前開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本票日期、謝嘉鈞對保日期均為96年9月28日,則當時原告已與鄭正蕙離婚,鄭正蕙竟仍與原告同為吳冠億之連帶保證人,實有違常情。又鄭正蕙所有桃園市○○○街○○巷○弄○號房屋已於96年12月20日出賣予 鄒岱凌 ,有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於98年6月4日自上址遷出(遷入日為94年11月22日),有遷徒紀錄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389頁)。
系爭債權憑證未有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詳如後述。由上以觀,鄭正蕙、徐毅蒼、梁添寶、黃柏深證詞尚堪憑信。
㈦、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意,其簽署之授權書亦無記載日期,尚難認確有授權之意。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第1項規定自明。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該本票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於原告填寫時既未記載發票之日,前開授權書亦尚難認具授權之效力,被告依該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自難認有發票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理。
㈧、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及98年2月10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73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受理,已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上開查封土地、建物迄未拍定等情,前開債權憑證為被告持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以經被告查訪未發現被告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逕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未有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訴請被告不得再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96年9月28日│200萬元│97年8月4日│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吳│││││冠億、黃柏深、鄭正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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