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洪孟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鄭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係屬河道整治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基地土方挖填整理、蛇籠、消波塊及河道整理等,施工範圍又可分為第一、二、三、四工區。後經雙方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訂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6,530,000元變更為8,736,360元,而工程期間亦由90日曆天變更為12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正式開工,第一、二、四工區之施工進度皆相當順利,惟第三工區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施工用地之徵收,導致該區無法施作,嚴重延宕進度。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處理,雖經會勘及協調會之協調,被上訴人仍然無法解決用地徵收之問題,然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上訴人均於98年5月5日之前施作完成,為因應汛期來臨,上訴人遂依契約第15條第8項「部分驗收」之規定,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
9日兩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二、四工區已完成施作的部分先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僅於98年7月8日函覆:
本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乙案,本府收悉,將另依契約規定辦理云云,但被上訴人後續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因第三工區之用地仍舊無法取得,嗣於9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上訴人即於隔日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遲遲未進行驗收作業,期間適逢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進行驗收時,僅能驗收第一、二工區,第四工區因風災淹水無法驗收,而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之5T消波塊150塊,被沖毀13
0塊,僅殘留20塊,且部分蛇籠設施亦遭沖毀。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再行驗收第四工區,並於98年11月5日第二次驗收完成。上訴人已施作全部之工項並完成驗收程序,依照工程結算之金額為8,256,6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7,054,847元,被上訴人尚有1,201,753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付(即本件請求金額),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發函表示:無法修復之部分,依據工程驗收紀錄表按實際現況數量辦理結算云云,因此主張結算金額為7,653,100元,未付尾款僅598,253元,兩造之爭議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但仍無法調解成立。
(二)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早於98年5月5日前即已施作完成,而為因應汛期來臨(五至十月颱風季節)、落實防災準備,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實符合契約第15條第8項「部分驗收」之要件,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9日亦兩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為「部分驗收」,惟被上訴人卻遲未辦理「部分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若有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應視為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程業已通過部份驗收,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部分驗收」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並無初驗程序,因此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驗收三十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有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即申報竣工,並同時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9月2日始開始驗收程序,導致期間颱風造成災損,此損失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早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遲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應可認為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無誤,故本件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
(四)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即系爭工成契約、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工區用地處理相關公文、「部分驗收」相關公文、98年洲域字000000000號函、98年洲域字00000000
0號函、屏府水工字第0980259115號函、屏府水工字第099001914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匠心公司於98年7月15日始檢附工程結算書與被上訴人機關,然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7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拖延將近一個月,已如前述。匠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廠商為指示及監督行為,故匠心公司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甚為明確。今匠心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遲延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驗收資料,因而使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延遲,導致期間颱風造成災損,匠心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上訴人早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遲遲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應可認為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甚明。
2、查依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總表(標單)」第1頁所示,其中項次七:營造保險費之金額為30,978元,上訴人即按此金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示之總保險費:30,978元可證,系爭保單所載每一事故自負額變更為最低1,657,000元,為此上訴人亦加繳保險費10,082元,保險批單可證。況系爭保單因工程延宕,上訴人亦依約將保險期間延長至98年10月16日24時止。是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所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於施工期間,因遭遇第三工區工程用地取得問題,而於98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乙事,被上訴人確已出面協助承包商解決,並至現場會勘及多次召開協調會後,於98年5月12日各方已達成如后之共識,即由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租用,並向國財局請求撥用方式取得用地,承租人則於取得果樹補償費後同意施作,有會勘紀錄及屏東縣政府98年6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07198號函可參,且於協調會後被上訴人還多次函文給國有財產局及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單位進行後續作業,而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解決用地徵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二、驗收程序:「(二)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知,不論是否有初驗之程序,上訴人皆須於承包全部工程皆已竣工,並依約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全部資料,於可得驗收之程序皆已完成後,被上訴人機關始須辦理驗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機關尚在協助其取得第三工區工程用地期間,於98年5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部分驗收,惟因依約上訴人並無請求部分驗收之權,被上訴人機關亦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即以屏府水工字第09801719
8號函通知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部份驗收之請求,嗣因本工程為擴大內需方案工程期限已無法再展延,雙方於98年
6月29日始達成協議對於第三工區之工程不再施作,上訴人並於98年6月30日再申報完工,惟上訴人申請完工時卻未依約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文件,被上訴人機關根本無法辦理驗收,除多次催告補提,並於98年
7月13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327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監工單位表示「本案完工迄今已13天,結算書圖尚未送府,本府無法查對認定是否完工,請於文到後2日內送達…」,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5日以匠屏水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予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機關於98年7月16日收受,然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7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該日被上訴人始收到全部資料得以進行驗收,隨即於98年8月6日簽准驗收,惟於核准驗收後隔天即發生88水災,於水災稍退去後,被上訴人機關於98年9月2日依據原上訴人施作狀況驗收,並進行結算之程序,是本件乃因被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根本無從辦理驗收的程序,被上訴人機關並未有延遲驗收之情。再者,本件上訴人因88水災來襲,導致所施作之工程受到水災、風災等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此部份之損失本應由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取賠償,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投保足額之營造綜合保險,方致使其事後未能獲保險公司之理賠,此部份之損失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現上訴人竟轉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十三條「二、(七)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九、保險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日曆天或限期完工,廠商應予以續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查本件上訴人當初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期限僅至98年6月30日(縱事後變更契約價金,而辦理加保保險期限亦僅約定至98年7月30日止),原保險期限到期後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竟未依約辦理續保,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九項約定停止估驗計價,係屬有據,非有遲延驗收之情。
(四)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7
198號函、98年6月29日協議第三工區刪除不再施作之會議紀錄、98年7月13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3277號函、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5日匠屏水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函(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河道整治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基地土方挖填整理、蛇籠、消波塊及河道整理等,施工範圍原區分為第一、二、三、四工區。後經雙方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訂工程金額6,530,000元變更為8,736,360元,而工程期間亦由90日曆天變更為120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6日正式開工。
(三)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9日兩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二、四工區已完成施作的部分先行驗收。
(四)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上訴人隨即於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
(五)因受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影響,第一、二、四工區已施作完成部份均受有部分毀損滅失,98年9月2日驗收時,僅能驗收第一、二工區,第四工區因風災淹水無法驗收。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再行驗收第四工區,並於98年11月5日第二次驗收完成。
(六)如依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應為8,256,600元,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為7,054,84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驗收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
(三)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所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情事?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
(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請求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系爭第一、二、四工區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驗收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正式開工後,第一、二、四工區之施工進度皆相當順利,惟第三工區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施工用地之徵收,導致該區無法施作,上訴人曾就第三工區之工程用地問題於98年4月22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然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回應,以致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前完成第一、二、四工區之全部工項之際,仍無法就第三工區為施作。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6日之函文中稱其98年5月12日已現場會勘並就第三工區之土地取得與相關單位達成共識云云,然該行政後續作業程序之進行曠日費時,被上訴人機關仍無法即時取得系爭施工用地,以致上訴人仍無法就該工區之工程進行施作,嗣被上訴人機關於98年6月29日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上訴人即於隔日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上訴人就第一、二、四工區已施作完成,業有原審上訴人所提證九之照片可證(參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證九),並有施工日誌紀錄可參(參見上訴人之起訴狀證四),另據證人即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增慶 於原審法院10
0年9月28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有四個工區,第一、二、四工區於契約內約定事項內是否已經竣工才報驗?)是的。」等語在卷可稽。
(三)又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早於98年5月5日前即已施作完成,而為因應汛期來臨(五至十月颱風季節)、落實防災準備,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實符合契約第15條第8項「部分驗收」之要件,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9日亦兩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為「部分驗收」,惟被上訴人卻遲未辦理「部分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應視為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程業已通過部份驗收,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
(四)另被上訴人固稱辦理部分驗收之前提係須有「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惟是否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無實際使用之必要為判斷依據。而如前述,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上訴人早於98年5月5日前即已施作完成,為因應汛期來臨(五至十月颱風季節)、落實防災準備,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實符合契約第15條第8項「部分驗收」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並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實未考量因應汛期來臨之防災實際需要,所辯要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區工區,另未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時程完成驗收,是否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應負遲延驗收之責任:
(一)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二、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四、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由上述條文觀之及本件工程實際情況,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驗收資料提出係監造單位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提出上開驗收資料,此由被上訴人機關函文之正本係要求監造單位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公司〕提出結算書亦可得證,而監造單位盡速提出驗收程序等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完工時未依約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文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況證人鄭增慶即匠心公司負責人於100年9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起訴狀所附證一工程契約第20頁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⑵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該契約規定是否有關結算明細表、結算書圖等應該由你們公司提出?)是的,我們公司確實有提出這些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98年6月30日已有作初驗,並有送交屏東縣政府相關結算書資料,以後才由縣政府再通知補正結算書內容?)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算書圖部分是由你們公司製作?)是的。」各等語在卷可稽。是由證人鄭增慶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明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驗收資料提出確係監造單位即匠心公司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提出上開驗收資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辯辭云云,顯屬無理由,要不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訂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匠心公司於98年7月15日始檢附工程結算書與被上訴人機關,然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
7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拖延將近一個月,已如前述。匠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廠商為指示及監督行為,故匠心公司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甚為明確。今匠心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遲延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驗收資料,因而使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延遲,導致期間颱風造成災損,匠心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上訴人早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遲遲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應可認為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甚明。
(三)再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
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乃被上訴人竟逾前開契約第15條第2項所訂30日內辦理驗收之規定,致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而沖毀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是被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5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八、上訴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所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情事,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㈠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13條「二、㈦保險
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九、保險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日曆天或限期完工,廠商應予以續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經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期限為98年1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其後變更保期至98年7月30日,嗣於上開保險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為配合驗收請款,始於98年10月16日向該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至98年11月5日,是以系爭工程至98年7月30日保險期屆至後,尚未完成驗收前,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續保,則依上開契約規定,上訴人未能自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其損失或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尚難歸責被上訴人而令負擔云云。
㈡查上訴人已依約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18日準備書狀證十),惟依該保險契約規定,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自負額最低為1,300,000元〔即保險標的金額之20%〕,而本件工程之災損並未逾上訴人之自負額,因此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致未能獲保險公司理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總表(標單)」第1頁所示,
其中項次七:營造保險費之金額為30,978元(參起訴狀證一),上訴人即按此金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示之總保險費:30,978元可證(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18日準備書狀證十)。復因自98年1月16日起系爭保單所載每一事故自負額變更為最低1,657,000元,為此上訴人亦加繳保險費10,082元,此亦有100年4月18日準備書狀證十之保險批單可證。況系爭保單因工程延宕,上訴人亦依約將保險期間延長至98年11月5日24時止(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4月18日準備書狀證十一)。是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所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保險公司承保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為使保戶能善盡風險管理之責,業界實務上皆約定有自負額,至於約定之自負額比例、金額等則是個案逐案核定,未有一定標準。上開事實業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新安東京海上高雄(100)第0023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內容可證。是不論上訴人向任何一家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公司均會要求自負額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所定:「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之適用,應係指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投保而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而言,如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保險費金額投保,即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㈤查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於98年7月30日屆至後,上訴人固於
98年10月16日向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惟保險公司仍同意保險期間自98年7月30日延長至98年11月5日,亦即系爭工程自開工至上訴人施作之全部工項完成驗收程序止皆為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所涵蓋。又系爭工程上訴人之所以未能自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係因本件工程之災損並未逾上訴人之自負額之故,而非上訴人未向保險公司延長保期,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辦理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續保以致未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云云,尚非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1,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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