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八號、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0000000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東光路、興進路口處,因「無照行駛(禁駛)、未戴安全帽」違規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未帶駕照」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六日至該站分別繳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一千一百元整結案,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號、二十四日出具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00000000、G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有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本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當時確實忘記戴安全帽,但有帶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給 謝其益 警員看,有當時坐後座的 江雲鈺 可為證,但謝警員仍以「無照駕駛」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但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在電腦檔案裡查出我有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考照後,逕自將罰鍰一千二百元改成六百元,但我認為應「免罰」才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持駕駛執照影本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舉發未戴安全帽及無照行駛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未戴安全帽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已出示駕駛執照影本,此部份原處分機關應予「免罰」,卻仍逕自易處罰鍰六百元云云。然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路82字第015576號函釋:持駕駛執照影本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此有該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0920010439號函說明各一紙可憑。駕駛執照正本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即應隨身攜帶,異議人違規當時僅出示駕駛執照影本,原處分機關以未攜帶駕照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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