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淵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理由第五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檢察官起訴法條,所記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前開部分理由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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