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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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康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度年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犯)。
二、詎康再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秀傳醫院腫瘤大樓10樓第6008之2號病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秀傳醫院病房助理員 方慧菁 欲對康再生量血壓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當場在康再生所躺病床左側褲子口袋及右側抽屜內分別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65公克、驗餘淨重0.42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再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康再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9、6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存卷可查,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65公克,驗餘淨重0.42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康再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搬運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又因搬運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5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65公克,驗餘淨重0.4222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業已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亦經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