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鴻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雖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惟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葉鴻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彰任職於福泉鐵材行擔任雜工,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 林榮茂 騎乘腳踏車沿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榮茂受有多處外傷合併內出血、陰囊血腫及心肌酵素異常上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6月18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葉鴻彰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榮茂之妻 姚阿桂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鴻彰於警詢、偵訊│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中之自白。│。││││⒉被告坦承自己有過失。│││││├──┼───────────┼───────────┤│㈡│證人 顏志帆 於警詢之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損情形。│││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另存││││於卷附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林榮茂因本件車禍│││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相驗屍體照片等。││││││├──┼───────────┼───────────┤│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害人林榮茂騎乘之腳踏車│││同意書影本。│碰撞之跡證情形,足認兩││││車確實發生車禍事故。│││││││││├──┼───────────┼───────────┤│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意見書。│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多處外傷合併內出血、陰囊血腫及心肌酵素異常上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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