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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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黎長安 相對人 關亘佑
許清海 許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為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事件及101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外,尚列有債務人宏總工程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並未對宏總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對於宏總工程有限公司既尚未為假扣押執行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自應由提存所審酌得否逕行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亦未於本次聲請事件將宏總工程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故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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