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聲請人 方惠萍
施勝民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方惠萍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年邁多病,並屆強制退休年齡,所有房地財產及金融帳戶均遭不當扣押拍賣分配云云,為其論據。惟其嗣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本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乃彼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亦非有據,均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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