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陳宇暄
陳呈瑋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原告 余明 和
余鄭月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通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告 蘇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一男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呈瑋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鄭月霞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一男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一男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宇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陳宇暄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呈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呈瑋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余鄭月霞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余鄭月霞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一男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873,011元,及原告亦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嗣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起算,後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陳一男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2,868,811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彥達受僱於被告通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航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被告通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沿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77分7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電線桿旁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蘇彥達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 余麗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蘇彥達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余麗雅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造成余麗雅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陳一男為余麗雅之配偶;原告陳宇暄、陳呈瑋為余麗雅之子女;原告 余明和 、余鄭月霞為余麗雅之父母。原告陳一男受有為余麗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587元、喪葬費291,600元,及扶養費559,6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宇暄受有扶養費440,82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呈瑋受有扶養費504,0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余明和受有扶養費509,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余鄭月霞受有扶養費600,79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陳一男2,868,811元、原告陳宇暄
1,940,822元、原告陳呈瑋2,004,034元、原告余明和2,009,360元、原告余鄭月霞2,100,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蘇彥達就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陳一男為余麗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587元、喪葬費291,600元之損害,其餘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需符合法律規定,且因尚有其他法定扶養人,亦應負擔扶養費,伊等始願連帶賠償。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末余麗雅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蘇彥達受僱於被告通航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被告通航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外勞返家,沿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77分7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未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77分7電線桿旁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蘇彥達竟未注意不得超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超出上開限速之速度,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余麗雅騎乘系爭機車,沿77分7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蘇彥達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余麗雅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頭,造成余麗雅人車分離,機車倒地,余麗雅則撞上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後彈飛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左額臉部挫傷、表面出血、頂骨部挫傷血腫、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兩側肩部擦傷皮下瘀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背部挫傷縫合2公分、臀部挫傷皮下瘀血紫青、右小腿挫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22日晚上8時18分不治死亡。被告蘇彥達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7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㈡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為余麗雅之父母,除育有余麗雅外,尚另育有4名子女。
㈢原告陳一男為余麗雅之配偶,原告陳宇暄、陳呈瑋為余麗雅之子女。
㈣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扶養費用以每月18,722元(行政院主
計處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㈤原告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扶養費用以每月13,696元(行
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
㈥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陳一男為余麗雅支出醫療費用17,587元、喪葬費291,600元(剔除依法不得請求毛巾4,200元)。
㈦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㈧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業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㈨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請求扶養
費依法是否有據?苟屬有據,則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可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何?㈡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請求精神
慰撫金是否過鉅?㈢余麗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致余麗雅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係為被告通航公司執行搭載外勞返家業務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蘇彥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通航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一男主張其為余麗雅支出醫療費用17,587元、殯葬費291,600元(剔除依法不得請求毛巾4,200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陳一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陳一男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考)。⑵原告陳一男主張其為余麗雅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
定,余麗雅對原告陳一男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一男扶養費559,624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一男於100、101年度名下有14筆不動產、2輛車輛,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584,420元,並於101年度受有共計15,416元利息及其他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原告陳一男之房地產及投資等觀之,可見原告陳一男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之上開說明,余麗雅對原告陳一男應不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陳一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扶養費,即非有據。
⒉原告陳宇暄、陳呈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⑵原告陳宇暄、陳呈瑋主張其等為余麗雅之子女,現均為未成
人,平日與母親居住一起,相互維生,生活起居均仰賴母親之扶助,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余麗雅對原告陳宇暄、陳呈瑋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宇暄、陳呈瑋扶養費440,822元、504,034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陳宇暄(87年2月11日)、陳呈瑋(88年9月4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14歲、13歲,該2人於100、101年度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且於100、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原告陳宇暄、陳呈瑋財產觀之,可見原告陳宇暄、陳呈瑋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之上開說明,余麗雅對原告陳宇暄、陳呈瑋應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陳宇暄、陳呈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宇暄、陳呈瑋係余麗雅之子女,其等於余麗雅死亡時
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已如上述,又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余麗雅及原告陳一男對原告陳宇暄、陳呈瑋負扶養義務。準此,原告陳宇暄、陳呈瑋分別請求自余麗雅101年9月22日死亡時起至渠等成年為止,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準,即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3,696元計算之扶養費,可堪准許。依此計算,原告陳宇暄、陳呈瑋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在400,658元(計算式:(13,696×12×4.00000000+(13,696×12×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400,658〈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500,917元(計算式:(13,696×12×5.00000000+(13,696×1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500,9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余明和部分:
原告余明和主張其為余麗雅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余麗雅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509,360元。惟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余明和於100、101年度名下有14筆不動產、1輛車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221,060元,並於100、101年度分別申報受有3,491元、3,686元利息、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有相當資力,故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此外,原告余明和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余鄭月霞部分:
⑴原告余鄭月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現
年為61歲餘,尚值壯年,復參酌原告余鄭月霞名下雖無不動產及動產,然於100、101年度名下有3筆投資總額為1,008,470元,並於100、101年度分別申報受有35,374元、33,698元利息、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再據原告余鄭月霞呈報交易往來之金融機構調取其交易明細,原告余鄭月霞目前存款為119萬餘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3年3月20日合金北三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3年3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4月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告余鄭月霞於年滿65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迄原告余鄭月霞年滿65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原告余鄭月霞請求扶養之時期自滿65歲時起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余鄭月霞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8,7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斟酌原告余鄭月霞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鄭月霞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8,7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⑶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余鄭月霞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65歲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余明和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余鄭月霞係00年0月0日出生,彼等二人除育有余麗雅外,尚育有4名子女,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相互間,及其等所育子女包括余麗雅在內,共計5名子女分別對原告余鄭月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61歲之女子餘命尚有24.16年,則原告余鄭月霞自65歲之日起至85.1
6歲止,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可知原告余鄭月霞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470,753元(計算式:〈(18,722×12×16.00000000+(18,
722×12×0.16)×(16.00000000-00.00000000))÷6=603,519【按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余鄭月霞現年61實歲,依該時之餘命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18,722×12×2.00000000+(18,722×1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6=132,766【按依上開所述,原告余鄭月霞自其年滿65歲時始有受其配偶及所育共計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9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05年7月6日止,依法即不得請求扶養,而應扣除此段期間之扶養費】〉=470,753)。故原告余鄭月霞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扶養費用在470,7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余明和為國小畢業,現經營雜貨店,名下有14筆不動產、1輛車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221,060元,並於100、101年度分別申報受有3,491元、3,686元利息、股利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余鄭月霞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管理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
100、101年度名下有3筆投資總額為1,008,470元,並分別申報受有35,374元、33,698元利息、股利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乃為余麗雅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63、61餘歲,本期晚年,由余麗雅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原告陳一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名下共有14筆不動產、2輛車輛,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584,420元,並於101年度受有共計15,416元利息及其他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余麗雅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余麗雅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陳宇暄、陳呈瑋現均為學生,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且於100、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2人為余麗雅之子女,而與余麗雅互動甚為親密,卻因本件車禍橫遭變故,而遽然突遭喪母之痛,乃屬人生至慟,爾後雖由其父陳一男教養,難期周全,人格受此莫大影響,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而被告蘇彥達為國中畢業,事發前擔任被告通航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現無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課稅現值約26,600元,並於101年度申報受有共計71,884元營利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通航公司名下有7輛車輛,於
100、10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超出40公里限速之速度,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余麗雅因而死亡,余麗雅之家屬因被告蘇彥達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明和、余鄭月霞各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一男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宇暄、陳呈瑋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
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過失之情,已如上述,至原告雖否認余麗雅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依卷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相字第507號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本件兩車當時之車輛行駛狀態均同為直行車,且依兩車行進方向,余麗雅既係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於通過該路口前即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證人 呂燕萱 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余麗雅行車方向,可以看到被告蘇彥達來車,不會被路旁田地種植之作物遮蔽乙節,足見余麗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呂燕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余麗雅騎車通過該路口前並未有暫停再往前行駛之情事,可見余麗雅於通過該路口前確實未注意到自其右方駛來之被告車輛,而未暫停待被告通過該路口後,再往前行駛,才會與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告蘇彥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余麗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雖持交通部72.02.24交路字第04213號函主張需左右方
車輛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且無超速搶先到達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此判斷基準在於何車先到達交岔路口,然依證人呂燕萱證稱:是余麗雅先到路口,被告蘇彥達車子開很快,可能不知道那裡有十字路口之情,可見余麗雅係先到達該交岔路口,並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依證人呂燕萱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余麗雅騎機車抵達該交岔路口之際,被告蘇彥達亦超速駛至該路口,並無法證明余麗雅比被告蘇彥達先到達並通過該路口,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余麗雅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被告蘇彥達當時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余麗雅則剛駛入路口即與被告蘇彥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蘇彥達當時比余麗雅更快通過該路口,是倘余麗雅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有注意到右方道路之狀況,應能發現被告蘇彥達以不慢之車速自其右前方駛來,則依上開交通規則,余麗雅於斯時本不應貿然進入路口,而是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超速駛來之被告蘇彥達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然余麗雅未先暫停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余麗雅已先到達交岔路口,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原告又迭以證人呂燕萱證稱被告蘇彥達車速約90公里,且余
麗雅被撞飛10多公尺、系爭機車殘骸嚴重偏離原本所行駛之方向並在地上留下長達17.9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蘇彥達所駕駛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等情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高達90公里行進所肇致,余麗雅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
⒈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77分
7電線桿附近南北向產業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無分向設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知被告蘇彥達行駛於上開產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關於被告蘇彥達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乙情,被告蘇彥達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迭供稱:時速約60公里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蘇彥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於事故發生後至完全停止之距離僅有38.4公尺(即被告蘇彥達與余麗雅車輛碰撞處至系爭車輛最後停止位置之水平距離,計算式為:2.30+2.1+0.7+5.7+4.2+2.4+0.9+0.8+1.1+1.3+1.1+0.6+15.20=
38.4)。又車輛於行進中,速度愈快,所需之煞車距離愈長,本件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蘇彥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可見之煞車痕,且於事故發生後至完全停止之距離僅有38.4公尺,苟如原告所稱被告蘇彥達時速高達90公里一事為真,則上開完全停止之距離當不僅只有38.4公尺而已,是被告蘇彥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情,尚堪採信。
⒉原告雖持證人呂燕萱自69年起有大卡車駕照一事,主張以證
人呂燕萱30年以上之大卡車駕照及駕駛經驗,判斷被告蘇彥達時速有90公里,豈係毫無基礎之推測之詞?是證人呂燕萱證稱被告蘇彥達車速約90公里,自堪憑採等語,然據證人呂燕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自69年起有大卡車駕照,依伊開車之感覺,被告蘇彥達當時之車速大約有90公里等語,惟此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乏證據支持,且身處在行進間之車輛上對於車速之判斷,與靜止在一旁以目視判斷車速,亦極易產生不同之判讀,縱使證人呂燕萱自69年起有大卡車駕照,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路旁以靜止狀態方式觀察,此與其平時係坐在行進間之車輛上感受車速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判斷自可能失真,何況人之知覺本有侷限性,一般人或有駕駛經驗之人,縱能以目測判斷車輛之車速快或慢,但應無法在瞬間以目視方式精準斷定車輛之實際車速,是尚不能以證人呂燕萱前揭個人推測、而有誤判可能之證詞,即認被告蘇彥達時速有90公里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⒊原告再以余麗雅被撞飛10多公尺、系爭機車殘骸嚴重偏離原
本所行駛之方向並在地上留下長達17.9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蘇彥達所駕駛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等情,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高達90公里行進所肇致,余麗雅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蘇彥達駕駛系爭車輛與余麗雅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均尚在行進狀態,則兩車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車輛停止位置、散落物散落位置等情況,應加計被告蘇彥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及余麗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自不能僅以此來推斷被告蘇彥達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90公里;而系爭機車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刮地痕跡愈長或兩車之車損情況,亦僅能證明余麗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亦不慢,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蘇彥達當時之車速達時速90公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㈣何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分別送請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㈡⒈若蘇車超速行駛,則:⑴余麗雅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蘇彥達駕駛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經本會第102-43次(102年12月20日)會議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102.4.23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鑑定分析意見」等文,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上開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益見余麗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另聲請囑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惟余麗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為余麗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至被告蘇彥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一男之金額為603,675元(計算式:〈17,587+291,600+1,200,000〉×40%=603,675);原告陳宇暄之金額為560,263元(計算式:〈400,658+1,000,000〉×40%=560,263);原告陳呈瑋之金額為600,367元(計算式:〈500,917+1,000,000〉×40%=600,367);原告余明和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700,000×40%=280,000);原告余鄭月霞之金額為468,301元(計算式:〈470,753+700,000〉×40%=468,301)。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彥達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
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一男之金額為203,675元(計算式:603,675-400,000=203,675);原告陳宇暄之金額為160,263元(計算式:560,263-400,000=160,26
3);原告陳呈瑋之金額為200,367元(計算式:600,367-400,000=200,367);原告余鄭月霞之金額為68,301元(計算式:468,301-400,000=68,301)。至原告余明和經扣除結果為負數(計算式:280,000-400,000元=-120,000),亦即原告余明和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余明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余明和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20,00
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一男、陳宇暄、陳呈瑋、余鄭月霞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3,67
5元、160,263元、200,367元、68,3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余明和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余明和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