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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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7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8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