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前科紀錄之「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3年5月31日以73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73年8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7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31日以79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0年4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1日以80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6月23日以82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暨證據欄之「長榮大學95年6月7日確認報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應知所警惕,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誨,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