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但因被告甲○○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銀行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4年12月31日,即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揭函文、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6年2月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當時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188,435元及繳付至8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4,311,565元及88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
嗣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因而分配取得3,197,981元,以抵償自88年5月1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部分本金167,635元後,被告甲○○尚有本金2,143,909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另被告甲○○分別於89年10月16日及92年6月26日清償2筆,金額合計共40,438元,依銀行作業慣例,被告等延滯繳息6個月後,會計帳務轉為「催收帳」項下,對內停止計息。但轉為催收帳後,因電腦程式無法計算繳息起迄日,故本案前述2筆自行清償金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作有利於被告之抵充方式,亦即前述40,438元盡數抵充分票表不足額(即拍賣後不足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3,471元及自9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今歷時已久,被告仍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致原告損失不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9月20日89年度民執公字第16770號通知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3,471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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