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26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K他命貳包(毛重柒點 陸肆伍 公克、驗餘柒點 陸肆參 公克)
應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以將K他命磨成粉末後參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至查獲K他命貳包(毛重柒點陸肆伍公克、驗餘柒點陸肆參
公克),此業經警局傳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為憑,雖
未經本案移送,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雖被移送人供
稱原為朋友寄放,然查本係屬查禁物,依法仍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12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 民  國 97 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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