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富邦商銀領用信用卡。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
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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