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宛蓁 原名 謝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34,651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2,356元,及自97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
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