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王治鈞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4號居金門縣金沙鎮浦邊1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鈞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在本署就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證稱該案同案被告方晨恩有如附件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本署檢察官就該案被告方晨恩與王治鈞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罪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嗣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王治鈞明知該同案被告方晨恩有如附件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該案件行審理程序時,具結改虛偽證稱該同案被告方晨恩未參與實行附件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該同案被告方晨恩上開案件調查審判之正確性。嗣該同案被告方晨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第一審判決判處該同案被告方晨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該同案被告方晨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同案被告方晨恩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治鈞之供述。
(二)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案件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與相關資料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相關影卷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案件相關影卷及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審理程序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2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認定事實)┌─────────────────────────────┐│犯罪事實││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簡稱4-MMC,俗稱││「喵喵」)則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王治鈞與方晨恩意圖營利,基於販毒犯意,共同實行下列行││為:││(一)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王治鈞、方晨恩與綽號「 阿漢 ││(音)」 吳信翰 約定:吳信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王治鈞及方晨恩販賣;王治││鈞、方晨恩再自販毒所得回帳支付價款。吳信翰於││107年3月13日某時,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同時另││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斤暫放,之後陸續取回。與王治鈞、方││晨恩無關)給王治鈞、方晨恩;2人同時並向吳信翰以4400││元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彩色惡魔外包裝)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牟││利。同日稍後,王治鈞與方晨恩將上述毒品拿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之新住處放置。期間││因吳信翰另有需求,陸續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僅剩約││半公斤在連城路住處,雙方並約定日後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回補到1公斤。之後,因有人欲購買毒品,王治鈞、方││晨恩即接續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連城路住││處,指示在場且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犯意聯絡之 廖翔 ││陞(原審另行審結)於107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持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連城路住處樓下,交││付依約前來之不詳成年購毒男子,並收取1000元對價而完││成販毒交易。││(二)王治鈞與方晨恩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107年3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連城路住││處,應 廖翔陞 要求,無償轉讓尚無事證足認已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予廖翔陞,廖翔陞當場施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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