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學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 潘康學文 犯罪成立之理由,除以下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朱德 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㈡附表編號一告訴人 朱德森 之匯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20萬元」。
㈢補充告訴人朱德森、胡 招萍 、 廖郁 雯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
分別為「109年10月20日13時56分、109年10月21日11時25分、109年10月20日11時6分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德森、 胡招萍 、 廖郁雯 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能思考金融帳戶乃屬個人極為隱私資料,如同身分證件,均無可能將之租借他人,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交付上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康學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學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恐淪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以兩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使用線上遊戲之交談功能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康學文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德森、胡招萍、廖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學文固坦承申辦取得上開2帳戶,並以上述價格販售給線上遊戲中結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很少接觸網路轉帳等事情,誤以為對方是買去做線上遊戲交易,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犯罪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使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德森、胡招萍、廖郁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上開2帳戶確經犯罪集團用為詐騙工具至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以常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同意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淪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不認識帳戶購買者,雙方交易即賣斷而不取回,未曾追問帳戶用途等語,可知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個人帳戶販售予陌生人,且未曾追問用途,顯對個人帳戶去向與用途毫不在意,容任犯罪之心態油然可見,所辯很少接觸網路轉帳等訊息之說,較之其透過線上遊戲結識網友進而且販售帳戶此種顯熟諳網路生態之情狀,更顯無稽,其幫助詐欺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一│朱德森│109年10月17日│冒充親人,撥│2萬元│被告之上開││││17時28分許│打電話聯絡告││玉山銀行帳│││││訴人朱德森,││戶│││││向告訴人朱德│││││││森借款。│││├──┼───┼───────┼──────┼────┼─────┤│二│胡招萍│109年10月20日│冒充朋友,撥│3萬元│被告之上開││││19時26分許│打電話聯絡告││玉山銀行帳│││││訴人胡招萍,││戶│││││謊稱急需金錢│││││││支付貨款云云│││││││,向告訴人胡│││││││招萍借款。│││├──┼───┼───────┼──────┼────┼─────┤│三│廖郁雯│109年10月14日│冒充親人,撥│15萬元│被告之上開││││15時許│打電話聯絡告││郵局帳戶│││││訴人廖郁雯,│││││││向告訴人廖郁│││││││雯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