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吳慶展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24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828元
(含本金136,150元、利息102,658元、違約金10,020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
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第22至31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