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及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腿至下體之部位,一般均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均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趁於正在騎車之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將使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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